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管理,规范集 体户口相关手续办理程序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 条例》、教育部/公安部《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证明(录 取通知书)用章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》、 四川省公安 厅《全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(试行)》《成都市普通高等 学校户籍管理办法》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户籍管理范围包括:全校学生集体 户籍。
第二章 工作职责
第三条 保卫处是学校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集体户籍管理 的职能部门。负责学校集体户的日常管理;负责指导学生使 用高校系统,核对录入、迁出信息,及时将数据提交公安机 关;负责指导各二级学院开展学生户籍管理工作;负责打印 《户口迁移证》;负责与郫都区政务中心做好资料的交接。
第四条 招生处负责提供新生和“专升本”学生学籍信 息花名册。
第五条 各二级学院做好户籍政策传达工作;做好学生 户籍迁移地址统计工作;做好《户口迁移证》发放工作。
第三章 学生户籍管理 第六条 学生户籍迁入
(一)根据公安机关规定,学生可自愿选择是否迁移户 口。新生入学或就学期间,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和 迁出各一次;
(二)新生迁入。新生凭《录取通知书》到当地派出所 下户,10 月 31 日前将《户口迁移证》原件、《录取通知书》 原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(正反两面)1 张交学院保卫 处。由保卫处统一指导新生在《四川人口信息服务网—院校 专 区 》 ( 以 下 简 称 高 校 系 统 , https://chinapopin.com/manager/)完成个人信息录入、 上传,保卫处进行初审后,将数据同步提交公安机关,完成 集中上户工作;
(三)就学期间迁入。就学期间学生申请入户按新生迁 入流程办理;
(四)我校“专升本”学生户籍迁入参照新生迁入办理;
(五)因转学需迁入户口的,学生凭教务处出具的正式 转学文件、《户口迁移证》原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(正 反两面)1 张到保卫处办理上户工作;
(六)学生户籍迁移手续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学生需回户籍迁出地补办手续:
1.《户口迁移证》上盖章不全;
2.《户口迁移证》上姓名与身份证不符或有误;
3.《户口迁移证》地址有误;
4.《户口迁移证》丢失。
(七)如学生《录取通知书》遗失,可到招生处审核信 息后开具《录取证明》办理户籍事宜。
第七条 学生户籍迁出
(一)7 月 31 日前,保卫处根据教务处提供的准予毕业 学生名单和各二级学院统计的学生户籍迁移地址统计表完 成集中注销户籍工作,并打印《户口迁移证》,到公安机关 加盖印章后,由各二级学院到保卫处领取学生《户口迁移证》 并发放给学生本人,保卫处同时将数据提交公安机关;
(二)因退学、休学、转学需迁出户口的,学生凭教务 处出具的正式退学、休学、转学文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 迁出注销,并打印《户口迁移证》到公安机关加盖印章,保 卫处同时将数据提交公安机关;
(三)就学期间,学生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办 理迁出注销,打印《户口迁移证》送公安机关加盖印章,保 卫处同时将数据提交公安机关。迁往四川省外的凭迁入地公 安机关出具的《准予迁入证明》;迁至四川省内成都市外的 凭本人迁出申明;迁至成都市内的凭本人迁出申请和“成都公安微户政”预审核通过信息(30 日内的);
(四)学生需在《户口迁移证》有效期内到迁往地址办 理入户;
(五)《户口迁移证》过期、遗失、更改迁往地址需重 新签发《户口迁移证》的,学生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原签发 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(代办的,还需提供代办人居民身份 证)。
第四章 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管理
第八条 集体户籍人员的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 由保卫处 统一保管。
第九条 学生在校期间办理结婚、购房、护照、公证、 更换身份证等事宜时,可以借用或复印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。
第十条 集体户籍人员因事需借用或复印《常住人口登 记表》时,可由本人亲自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。
(一)本人亲自到保卫处借用或复印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 时,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生证办理;
(二)委托他人到保卫处借用或复印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 时,受委托人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、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委 托人亲笔签署委托书到保卫处办理;
第十一条 借用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期间,借用人应妥 善保管,按时归还,谨防被盗或遗失。
第五章 办理居民身份证、护照等程序
第十二条 集体户籍人员办理居民身份证、护照等,按 以下程序办理:
(一)到保卫处填写《高校办理集体户各类事项申请 表》、复印《常住人口登记表》;
(二)本人携带《高校办理集体户各类事项申请表》、《常 住人口登记表》、原居民身份证(遗失不需要带)到属地派 出所办理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三条 本办法如因公安机关政策和规定发生变动则 以变动后的政策和规定为准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卫处负责解释和修订。宜宾校区 参照本办法执行,相关细则另行制定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原成银院发〔2018〕 13 号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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